(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袁晓慧与张如春、王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慧,张如春,王爱琴,林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袁晓慧。委托代理人黄文豪。被告张如春。被告王爱琴。被告林昌坤。原告袁晓慧为与被告张如春、王爱琴、林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春、王爱琴、林昌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慧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张如春向原告袁晓慧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另约定以被告张如春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解放路37号房屋作抵押,被告林昌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张如春仅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如春、王爱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止计利息1800元)。2、被告林昌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如春、王爱琴、林昌坤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张如春、王爱琴的身份证和被告林昌坤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张如春、王爱琴的结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如春、王爱琴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林昌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如春、王爱琴向原告借款时将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在庭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补充提供证据5、被告张如春、王爱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张如春向原告袁晓慧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张如春、王爱琴与原告袁晓慧签署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解放路37号房产作为本案抵押,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原告袁晓慧收执,但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昌坤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至今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袁晓慧与被告张如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张如春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银行基准借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向法院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爱琴非本案借款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王爱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昌坤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晓慧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昌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如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张如春、林昌坤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