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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与卓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卓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陈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卓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卓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卓某某、陈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3311920090000873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卓某某可在人民币38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告卓某某、陈某某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人民中路××大楼××室××房××(房××证号为温房某某第483194、483195号,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罚息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而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09年3月24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09年3月26日,被告卓某某向原告申请380000元人民币贷款。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卓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约定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执行年利率5.31%,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卓某某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其它利息、逾期息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卓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利息人民币3587.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101.88元、复利人民币28.18元(利息及期内复利按年利率5.31%计算,期外复利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965%计算,自2010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10年4月19日),自2010年4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欠款本息按年利率7.965%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被告卓某某、陈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人民中路××大楼××室××房××(房××证号为温房某某第483194、483195号,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4、房屋房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卓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担保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并未到期,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并不是原告称的2010年3月25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利息,是因个人在外经商所致,并不是故意的。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及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贷款书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第8页中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是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对房地产抵押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用款申请书只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已约定在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期限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故本案借款到期日应是借款凭证约定的到期日2010年3月25日。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卓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即被告卓某某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合同约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卓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卓某某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息(利息、复利算至2010年4月19日为3595.54元,逾期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965%计算)。二、被告卓某某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卓某某、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中路鹿开大楼405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某某第483194、483195号,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6元,减半收取为3543元,由被告卓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