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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顾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底相识,2001年1月2日在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因被告脾气暴躁,故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上半年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原、被告开办一家服装厂,为管理问题双方经常争吵,稍有不满被告就骂原告,并砸东西。事后因多种原因,机器被偷,管理不善亏本,于2008年5月工厂倒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经常在公开场合用难听的言语刺激原告,并打骂原告。2009年12月被告又赶到原告工作单位骂原告,2010年2月底被告把亲属叫来与原告商量离婚事宜,后因债务问题意见不一,未果。同年3月4日双方为琐事争吵分居至今。2010年5月1日为离婚问题被告叫原告写协议,后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被告叉原告头颈,原告母亲见状报110,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及没有生育小孩情况没某,但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的时间是1997年,2009年10月23日抱养了一个女孩。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办了一家服装厂,因各种原因在2007年上半年工厂倒闭。被告从来没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没有生育孩子而用难听的言语刺激原告并打骂原告,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是到原告单位叫原告出来,问原告一些琐事,但没有吵闹。2010年2月24日,双方为了一点琐事,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母亲跟被告吵架,然后用很难听的话语刺激被告,所以被告就叫自己母亲过来相劝,但被告没有提出离婚。关于原告陈述3月4日为琐事争吵分居至今一事,其实原、被告于2月24日为了琐事争吵,2月25日便开始分居到现在。2010年5月1日原告叫被告到家里谈一谈,被告去后,原告让被告写协议,被告没有写,后来原告母亲和被告有分歧就发生了争吵,被告也没有叉原告头颈,是原告母亲报的110。综上,原、被告之间只是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双方是抱养了一个女孩,但是户口没有报上。(3)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的接警记录1份,证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产生分歧而吵架,原告的母亲报了警。(4)原、被告分居后即2010年4月双方通过网络聊天的记录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聊天中双方的关系不太和谐,语言比较尖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母亲,也没有叉原告头颈。对证据(4),被告认为: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没有意见,但是有一部分聊天记录不是被告聊的,一部分是被告聊的,聊天时原告的语言也很激烈,因为那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了,原告一直不回家,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在外面的所作所为。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否认打原告母亲和叉原告头颈的事实,结合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对证据(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部分内容是被告聊的,但对原告证明双方在聊天中语言比较尖锐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在聊天中语言比较尖锐或者激烈。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婚后未生育。2009年10月23日双方某某抱养一个女孩(现十四个月),但尚未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下半年起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以及原告与异性是否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2010年4月原、被告有过网络聊天,聊天中双方语言比较激烈,同年5月1日,双方为是否写离婚协议发生争吵,原告母亲报了110。2010年2月25日起原告搬离原、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认为: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接到同性打来的电话或短消息,而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则否认其与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表示:前面的事情都过去了,双方都不要计较,且现在抱养了一个孩子,希望原告回家,大家好好过日子,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23日双方某某抱养一个女孩(现十四个月,尚未办理收养手续),说明双方都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导致本次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自2009年下半年起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以及原告与异性是否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且双方在遇到夫妻矛盾时没有进行有效地沟通和解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从家庭利益出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找自己存在的不足之处,互敬互爱,同时希望被告在行动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表示,原告亦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和睦的家庭是能够得到恢复的。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