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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甲。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观念、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存在严重差异,致使双方婚后常发生纠纷。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责任不顾,原告曾多次予以规劝,但被告却依然如故,毫无悔改之意。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结婚短短一年内,被告的家庭暴力达三次之多。虽然,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叶某乙,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儿子全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能承担抚养责任。2010年4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所生儿子叶丙在原、被告结婚后跟随双方共同生活。同时,原告明确了诉请,即要求被告一次性承担儿子抚养费40800元。被告叶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及赌博行为不是事实。二、被告对原告还是很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如果离婚,儿子应跟随被告生活,因为原告没有实际抚养条件,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四、被告确系再婚,其与前妻所生儿子叶丙在原、被告结婚后跟随双方共同生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叶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叶某乙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叶某乙。被告叶某甲系再婚,其与前妻所生儿子叶丙在原、被告结婚后跟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