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8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刘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813-1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宁波市海曙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