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6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被告:池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李某人民币3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池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及××书复××[加盖××局××利用××],欲证明被告李某、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月5日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某某借现金30000.00整,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一个星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池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被告李某、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