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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清(预)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某等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马某、张某某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清(预)字第2号申请人:马某。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申请人马某、张某某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处于停业倒闭状态且财物管理混乱为由,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散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并对其进行强制清算本院查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成立。马某、张某某、虞某某系公司股东。虞某某同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由此可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是公司清算的前提。并且,公司解散属于诉讼案件,公司清算属于非诉案件,两案不宜合并审理。因此,原告既要求解散公司,又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可另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受理马某、张某某对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