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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间在广某做生意的时候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而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务正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2010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田 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巨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