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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乙、郭某某与赵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郭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上诉人赵甲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某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赵乙与被告赵甲系同胞兄弟。2007年10月,两原告及子媳等人起诉要求与被告分家析产。2008年10月13日,本院判决座落在诸暨市赵家镇××暨市××用××厂内××楼××西边××、××东边××及××楼的平房归两原告及赵某、何乙、赵丁、金某所有;座落在诸暨市赵家镇××暨市××用××厂内××楼××及××层东边套、二间门房及机械设备归被告赵甲所有。后被告赵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2月11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8日,两原告与其子媳达成协议,约定上述财产中的四间二楼平房归两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07)诸某一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与子媳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该院已生效的(2007)诸某一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认定,座落于赵丙庆华西路8号的房产包括六间四楼的主楼楼房一幢、四间二楼平房一幢及入口大门处门房二间,并将四间二楼一幢等财产判归两原告等人所有,门房二间等财产判归被告赵甲所有。后原告赵乙、郭某某根据该判决及与子媳的协议,依法取得座落于赵丙庆华西路8号内的四间二楼平房的财产所有权,现被告仍占用的一楼一间房屋及地下室部分房屋均属该幢房屋内的财产,应归两原告所有,故被告的占用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至于该四间二楼旁边靠入口大门处的一间房屋系(2007)诸某一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中一间门房,属被告赵甲所有,故两原告无权要求腾退。由于原、被告间的分家析产行为造成生活的一时不便在所难免,但通过对分得房产的改造,这些不便是可以解决的,被告赵甲以生活不便为由拒绝腾房,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赵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存放在位于××××楼平房内的动产撤出;二、驳回原告赵乙、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800元,由原告赵乙、郭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赵甲负担900元。赵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争议××楼××和地下室卫生间是专门为上诉人作为残肢人的日常生活需要而设计、建造的,原审判决该专用房间归健全人所有、使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乙、郭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争议的房间及地下室卫生间为残肢人设计及建造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有足够的空间对其生活环境进行改造。被上诉人为减少双方某某的激化,坚决要求上诉人腾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赵甲主张存在争议××楼××和地下室卫生间是专门为残肢人设计、建造的,故不能或不用腾退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赵乙、郭某某要求腾退讼争房屋的前提在于其是否享有相应物权,根据诸暨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诸某一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讼争房屋已确定归赵乙、郭某某等人所有,后赵乙、郭某某根据该判决及与子媳的协议,依法取得讼争房屋之物权,故上诉人赵甲无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之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腾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诸暨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诸某一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之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