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招荣与金宝兴、王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荣,金宝兴,王巧玲,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李招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樵。被告金宝兴。被告王巧玲。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兴。被告张新地。原告李招荣为与被告金宝兴、王巧玲、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兴、王巧玲、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招荣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兴、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宝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人需在2008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如逾期应加倍归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金宝兴未归还借款,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金宝兴、王巧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宝兴、王巧玲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670元,支付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宝兴、王巧玲、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缴费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宝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宝兴、王巧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77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兴、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签订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宝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以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期限为一个月,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金宝兴支付。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原告向被告金宝兴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金宝兴、王巧玲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招荣和被告金宝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宝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支付依据为凭,被告金宝兴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宝兴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借贷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招荣与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宝兴、王巧玲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金宝兴的款项金额巨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金宝兴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金宝兴,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金宝兴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金宝兴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金宝兴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金宝兴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巧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宝兴、王巧玲、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兴应归还给原告李招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567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被告金宝兴、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张新地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