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0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朱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毛圈机针筒五只,型号为30〞×20针×1860,合计价款为30000元,被告言明在当月20日支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2008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巾针铜,所欠款项30000元,承诺到2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并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朱某欠许某某毛巾针铜伍只(30〞×20针×1860),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到20日还清。”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08年4月21日起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