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舜××工与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舜××工,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约分别于2007年11月18日和2008年2月27日向被告发送货物(导板),共计1750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4月21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在2009年1月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9500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入库单、送货单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1750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武义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本院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7500元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也能互相印证。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货款95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货款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义舜××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