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同年7月15日借款40000元,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时,承诺全部借款于2009年7月20日前返还。因被告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至同年7月10日还清;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至同年5月30日还清;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至同年7月20日还清。2010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返还朱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