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每天60-80元的价格雇佣张某甲、张某乙及两个全州县民工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失主马某承包的果园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失主马某果园所种的52棵桂花树。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带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两个全州县民工窜至失主马某的果园内挖出22棵桂花树,并堆放在果园的围墙边处。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果园将被告人张某等人抓获。破案后,被盗树木已全部追缴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盗挖的桂花树价值人民币65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