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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何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何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何某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0日,被告周乙以经商为由向邵某某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7%,原告和胡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邵某某信用社于2009年3月23日向临海法院起诉,临海法院作出(2009)台临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海市农某某用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4000元,原告和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周乙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30日向邵某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8.7%,代被告周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被告利息、诉讼费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付款,被告至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款2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4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8.7%算至执行完毕的利息。被告周乙未答辩。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定。另还查明,原告实际代被告支付给临海市农某某用联社的借款本息为23766.25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证人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乙向邵某某信用社借款,由原告和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代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23766.25元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证人证词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周乙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和胡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债务,致使临海市农某某用联社提起诉讼。案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代为履行了23766.25元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还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代付款的利息。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乙、何某应共同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何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代付款23766.25元,并支付代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09年6月30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