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与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傅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季甲。委托代理人:季乙。被告:傅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0560元。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汽车一辆,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20元,承租方应在归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了车辆,实际承租48天,合计租金为10560元。嗣后,被告并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