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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吴某某起诉称:李某某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1.2%支付利息,此后李某某陆续归还了本金30000元,尚有本金70000元及利息4785元未付。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1.2%计算,之前的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讨,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吴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1、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7日起按月利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215元);2、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吴某某提供由李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李某某尚欠吴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785元及借期、利息约定的事实。李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李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吴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之后李某某陆续归还了本金3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吴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785元。2007年4月17日李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二份,确认上述款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1.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讨,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李某某拖欠吴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17日起按月利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215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