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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傅某、黄乙为与被上诉人遂昌××信房产、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黄甲、傅某等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傅某,黄乙,黄甲、傅某、黄乙为与被上诉人遂昌××信房产,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黄甲、傅某、黄乙为与被上诉人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在原告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被告黄甲、傅某、黄乙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共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被告黄甲将其位于遂昌县××镇××月山庄××月××室房产转让给被告傅某、黄乙,并就佣金的支付及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7日,三被告另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三被告房地产转让合同系通过原告的居间提供信息达成的,三被告应按照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佣金义务。被告黄甲、傅某、黄乙认为他们与原告达成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已于当日撕毁,合同应无效;他们是根据自己协商达成的合同办理的转让房地产手续,跟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与被告黄甲、傅某、黄乙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佣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黄甲、傅某、黄乙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的佣金;2、契税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之间已交易房产。原判认为,原告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甲、傅某、黄乙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黄甲、傅某、黄乙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付佣金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未代被告办理两证过户手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佣金应酌情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佣金4400元。2、被告傅某、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佣金4400元。3、驳回原告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黄甲、傅某、黄乙负担40元。宣判后,黄甲、傅某、黄乙不服上诉称:1、黄甲未将遂昌县××镇××月山庄××月××室的房产授权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故两者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交易,属于违法侵权行为;2、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属于某某合同,该合同当天三方都认可合同终止的事实,因此,该合同自解除之日起无效;3、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之间另行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在房屋买卖价款上完全与原合同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已经完成,该转让合同系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提供信息达成的,上诉人理应按照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黄甲是否委托被上诉人对遂昌县××镇××月山庄××月××室的房产进行出让买卖;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0年1月15日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出售方为黄甲,购买方为傅某、黄乙,见证人为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合同中有黄甲的亲笔签名,依法认定黄甲有委托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卖房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2、2010年1月15日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双方某某确定了涉诉房屋的具体地址、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价款、证件号码、支某某式定金条款、佣金的支付等详细的交易条件,表明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为交易双方订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成了居间人的主要义务。由于上诉人双方的原因终止了该合同,但是,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双方又以相同的目的,签订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属于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订立相应的合同,该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仍然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佣金报酬。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双方既然根据被上诉人遂昌××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即属于交易成功,被上诉人依法可以按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佣金报酬,而终止居间合同,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仍然应当支付佣金报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黄甲、傅某、黄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