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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禹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林。原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月××日订立《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坐落于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洋江东路23号原告公司内24××6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月××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月租金××69××2元,交纳租金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另原告为被告提供二间宿舍房,月租金每月××80元每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自2009年7月份开始无故拖欠租金,又未按合同约定腾退厂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双方于2007年××月××日签订的《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厂房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立即腾退厂房及两间宿舍房;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厂房租金××0××472元(2009年7月至××2月)、宿舍房租金5040元(2009年××月至20××0年2月,暂定)、物业管理费20799.24元(暂计算至20××0年2月)、水费3385.77元、电费××32××3.05元、厂房占用费72480元(暂计算2个月)、违约金33824元(按月租金2倍计算)及逾期支付厂房租金违约金3652.8元(按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0年2月底);宿舍房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逾期支付厂房租金违约金、厂房占用费在被告腾退时按实结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腾退承租的厂房;支付拖欠厂房租金××0××472元(2009年7月至2009年××2月止),厂房占用费72480元(按每月每平方0.5元计算,暂计算2个月,此后占用费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支付违约金33824元(按月租金2倍计算)及逾期支付厂房租金违约金3652.8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09年××2月底,此后违约金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房产证××份,要求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3、函复印件××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在承租期满后将不再续租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提供送达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绍兴袍江洋江东路23号厂房系原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月××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座落上述地址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内,面积为24××6平方米的厂房给被告,租赁时间自2007年××月××日至2009年××2月3××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返还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该厂房每月租金为××69××2元。被告应于每季××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二年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7日内返还厂房和有关设施设备,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每平米0.5元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此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约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现原告自2009年7月××日起的租金未付,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腾退厂房,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2月3××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腾退并交还厂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厂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69××2元,合计××0××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厂房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租期届满后7日内腾退出屋,故被告应自20××0年××月8日起支付厂房占用费,暂计算2个月至20××0年3月8日为72480元,此后房屋占用费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按月租金2倍支付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系对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且原告已另行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2009年第三季度租金50736元应在2009年7月××5日前支付,2009年第四季度租金50736元应在2009年××0月××5日前支付,现原告逾期未付,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可予支持,暂计算至2009年××2月底为3652.80元,此后应按照未付租金××0××472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洋江东路23号原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内面积为2416平方米厂房。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止厂房租金101472元、厂房占用费72480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此后占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0.5元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逾期支付厂房租金违约金3652.80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底,此后违约金按未付租金101472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驳回原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3975元,由原告负担636元,由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