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黄某。被告沈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22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1年农历正月初四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自1982年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除出嫁外,即日起以前财产共同所有。被告沈某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1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因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玉环县大麦屿街道仰天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1年农历正月初四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之间不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又没有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