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梁某。被告:谢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因服刑的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5年2月24日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还是原告亲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刑的事实;5、逮捕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公安局逮捕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而且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被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被告谢某因犯猥亵儿童罪判处三年,其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为原告的堂侄女,该行为足以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梁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谢某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