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正华、孟祥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华,孟祥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华。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孟祥合。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7000余元、57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正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祥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孟祥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祥合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之间没有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且认定赃物的数量、价值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孟祥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作罚当其罪的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经事先商量决定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在嘉善工地上的管件盗走,由被告人孟祥合负责联系废品收购点卖掉。后被告人陈正华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塘港大桥北码头处,采用吊机吊、拖拉机运输等方式,窃得直径1.8米的钢质水管1根。被告人孟祥合在明知陈正华无权处理工地管件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收铁老板低价销售,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经鉴定,该水管价值人民币21080元。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经事先通谋,决定偷盗工地配件,由被告人陈正华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塘港大桥北码头处,采用吊机吊、拖拉机运输等方式,窃得直径1.2米的钢质废旧水管1根、钢质弯管1根。被告人孟祥合在明知陈正华无权处理工地管件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收铁老板低价销售,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经鉴定,该批管件价值人民币10643.2元。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经事先通谋,决定偷盗工地配件,由被告人陈正华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荣森木业厂门口,采用挖机吊、拖拉机运输等方式,窃得直径1.6米的钢质碰口闷板2个。被告人孟祥合在明知陈正华无权处理工地管件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收铁老板低价销售,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经鉴定,该批碰口闷板价值人民币26000元。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正华至嘉善县丁栅供电所门口,采用挖机吊、拖拉机运输等方式,窃得直径1.2米的钢质碰口闷板2个,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王伟的陈述;证人郭志奇、徐丽平、朱达赴、李建生、冉启军、殷海霞、王志良、薛士强、朱志明等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价目表、质量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孟祥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孟祥合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之间事前就盗走赃物有过交流或商量,且第一次盗窃两人很清楚地商议好由陈正华负责将管件装吊上车,再由孟祥合负责联系卖掉,已经达成一定的默契。之后两次盗窃事前有过要去偷工地配件的合意,两被告人各自做什么都能心照不宣。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八条第三项“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的规定,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的数量、价值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书认定赃物的数量、价值有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业务单位提供的产品价目表,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华、孟祥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7000余元、57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正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祥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祥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