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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绍兴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空调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合同总价为474975元的空调及配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空调由被告负责安装,该合同履行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3日向被告交付定金7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空调的交货及安装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后被告付款40000元,尚欠定金100000元未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实签订过购销产品合同,合同对交付地方及运输方式和定金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均作出的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因本案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8条的规定,没有全额支付某某,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部分定金不能返还;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部分定金后,已经向案外人交付相应的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口头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得到这个要求后,还是将空调运送至柯桥,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指定交货地点,导致运送不能。后来双方协商,被告除返还部分定金外,其余的部分作为被告的损失赔偿;原告要求的是分体式空调,是一种特殊商品,并非是普通式的空调,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这些商品现在仍在被告的仓库内;本案的交货期限是至2008年3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与该份合同存在区别。合同第8条有明某某定,原告应支付全额的定金,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同时原告亦没有向被告书面告知指定交货地点。证据2,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绍兴县柯桥瓜渚湖大酒店业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没有明某某定交货地点,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收条1份,要求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部分定金的事实。原告认为确实是收到款项,但当时没有落款时间,收条出具的时间是在7、8月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大部分内容一致,但在被告提供的合同抬头处“需方”一栏中并没有填写名称,最后需方落款中仅有“王某某”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需方一栏中填写了“绍兴县柯桥瓜渚湖大酒店”,最后落款中也加盖了相应的印章。因绍兴县柯桥瓜渚湖大酒店系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反映出定金由绍兴县柯桥瓜渚湖大酒店支付的,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尽管没有填写需方名称,最后也没有加盖绍兴县柯桥瓜渚湖大酒店的印章,但均不影响最终仍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两份合同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收到款项,其虽然主张实际出具时间在7、8月份,但未能提供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风管式空调,合同总价款为478725元;交(提)货地点、方某某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绍兴柯桥);双方合同履行时间约定在20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款15%作为工程定金计71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绍兴县柯桥瓜渚湖大酒店于2008年1月3日支付某某70000元。2008年3月1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另认定,绍兴县柯桥瓜渚湖大酒店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某某718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定金约定变更为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4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可以确定,但对于该款项为何支付,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且原告并不能明确合理的解释收取被告40000元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具可信性,即该款项是在双方口头解除合同后的财产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即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请求2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即自2008年3月2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已逾诉讼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