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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俊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22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安徽省繁昌县,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俊邀集孙某(已判决)等四��与汪某(已判决)近二十人,在张某(已判决)的带领下乘坐汽车,携带矛、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来到峨桥码头,张某指使被告人马俊和其他被邀集人将桂某的黄沙输送带扔至河中,后又指使被邀集人冲上送黄沙的郑某2运输船,被告人马俊等人殴打郑某2(经鉴定为轻伤)并损坏该船的雷达、玻璃等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马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汪某、姚某、黄某、魏某、孙某、刘某、吴某、郑某1、万某、梁某、桂某、程某证言,被害人郑某2陈述、到案情况说明、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俊伙同张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马俊的上诉理由:1、其虽有喊人的事实,但其不知道被喊来的人带刀和矛到现场,2、其踢受害人胳膊,是为了不让同伙继续打受害人,3、有自首情节,4、其不属于主犯,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马骏提出其喊来的人带刀和矛到现场的情况其不知道、其踢受害人胳膊,是为了不让同伙继续打受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马骏邀集及指使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该节上诉理由显属遁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俊伙同张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马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马俊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不属于主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俊对原审认定其邀集多人寻衅滋事及造成的后果不持异议,理应对其所邀集人员的犯罪负全部责任,故其提出不属于主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在量刑时对上诉人的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已予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再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强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