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封海军、卜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华碧琼。被告:封海军。被告:卜志明。被告:封桂英。被告: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王楼。委托代理人:叶恩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2720.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江南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07012007805591号),约定被告封海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余杭区庭院深深花苑清辉庭1幢1-101房屋,被告卜志明、封桂英为共有人,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37年12月29日止。同时,前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封海军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江南春置业公司亦为被告封海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依约向被告封海军发放510000元贷款。但是,被告封海军长期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自2009年11月19日起,完全停止归还本息,至今已逾期四个月。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封海军连续三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封海军立即偿还。截止2010年3月19日,被告封海军尚欠本金498093.28元、逾期利息42.66元、罚息134.12元。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封海军、江南春置业公司发出《提前到期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并催讨前述款项。合同第45条第9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甲方,即被告封海军负担。原告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4000元,被告封海军应当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封海军归还原告本金498093.28元。2、被告封海军支付利息10450.38元,逾期利息42.66元,罚息134.12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98093.2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罚息以10627.1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10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封海军承担律师费14000元。4、被告封海军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5、原告对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庭院深深清辉庭1幢1-1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江南春置业公司对被告封海军应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封海军支付利息10450.38元,逾期利息42.66元,罚息134.12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98093.28元及未归还的利、罚息10627.16元之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未答辩。被告江南春置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息、罚息、还款方式、房屋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抵押物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封海军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0元整及利息、期限等事实。4、《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封海军逾期还款,尚欠本金498093.28元,期内息10450.38元、逾期利息42.66元、罚息134.12元等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封海军、江南春置业公司宣布贷款到期,并催讨欠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及产生律师费等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南春置业公司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江南春置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在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第6条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封海军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封海军清偿本息为止。对封海军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32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第43条约定,江南春置业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封海军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47条约定,江南春置业公司承诺放弃要求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优先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第51条约定,封海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还查明,被告封海军自2009年11月19起停止归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向封海军及江南春置业公司发出《提前到期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在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因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江南春置业公司之间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封海军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关于被告封海军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98093.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封海军支付利息10450.38元、逾期利息42.66元、罚息134.12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止)的诉请,系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罚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0年3月20日起的逾期罚息以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且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极不公平,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被告封海军未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从2010年3月20日起的逾期罚息以所欠本金498093.28元、利息10450.38元之和即508543.6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的利率计算。原告关于被告封海军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封海军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封海军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封海军贷款所购买的杭州市余杭区庭院深深清辉庭1幢1-101室房屋一套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卜志明、封桂英作为房产的共有权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在被告封海军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江南春置业公司为被告封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封海军未按时归还贷款,故被告江南春置业公司应为被告封海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海军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93.28元。二、被告封海军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0450.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2.66元、罚息人民币134.12元(暂算至2010年3月19日)及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息人民币508543.6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后上浮50%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封海军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封海军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封海军、卜志明、封桂英用于抵押的杭州市余杭区庭院深深清辉庭1幢1-101室房屋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封海军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海军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一半案件受理费451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5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4元,由被告封海军负担,被告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