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乙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何甲。原告:何乙。被告:姚某某。原告何甲、何乙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何乙起诉称:被告姚某某曾于2007年1月20日、3月17日向原告购买珍珠项链。后双方于2009年5月29日重新结帐,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1867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欠款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67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姚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甲、何乙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应付两原告货款21867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21867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支付原告何甲、何乙货款218670元及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