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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与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台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幢。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和被告华龙××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价款4012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曾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遭拒绝。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2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华龙××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实,但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已于2007年7月2日取得该小区的“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此表报送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被告又于2009年1月4日与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1月6日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综上,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37121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价款,被告亦按约于2008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品房。2007年7月2日,被告取得该小区的“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此表报送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至此报备资料齐全。2007年11月6日,被告向某居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验收申请报告》,仙居县国土资源局接报告后认为开发房屋的用途有异议,于2008年6月13日向某居县建设规划局发出“征询函”,仙居县建设规划局于2008年6月29日回复仙居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2月间,仙居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对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复核验收,认为该商品房开发的建筑面积超404.82平方米;2009年1月4日,被告与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1月6日,被告向某居县国土资源局补缴了土地出让金计人民币325127元。2月份开始,仙居县国土资源局陆某某商品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违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在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中已确认2007年7月2日和2009年1月6日是被告向某居县房地产管理处和仙居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资料报备案的时间。本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前接受房屋交付,被告应当在2009年1月10日前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比较被告实际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被告提供资料报备案时间并不违约。但是合同同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虽然在2009年1月6日即向某居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资料报备,但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2月份才开始陆某某商品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原告只有在取得《分割登记凭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由此可见,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是因为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供资料报备后没有留有合理办证时间所致,因此,本院确认是因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为产权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违约金人民币371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