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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入职时的《人事资料表》显示上诉人试用期的薪资为1600元/月。对此,被上诉人主张该数额已包含加班工资;而上诉人在仲裁、一审及二审阶段均主张其月工资的底薪为160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于一审阶段提交了无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打印件,该表注明上诉人底薪900元/月及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另一份工资表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但该工资表未注明上诉人每月工资的底薪数额及加班时间,且该工资表的长短、工资结构、具体内容也与被上诉人于一审所提交的不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确认底薪为900/月的工资表。另,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考勤卡显示,上诉人从2009年8月24日至9月27日,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日未休息。其中8月份上诉人平时工作天数为6天,休息日加班2天,9月份上诉人平时工作天数为19天,休息日加班8天。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时,以月工资底薪为900元予以计算有误。因为上诉人提交的《人事资料表》证明其试用期薪资为16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工资性质属于包月工资,每月1600元已经包含加班费。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上诉人关于其每月工资的底薪为1600元的主张。关于上诉人的加班时间,考勤卡显示上诉人每天签到时间12小时。被上诉人主张每日应扣除上诉人一小时的用餐时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9月24日至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600元/月÷21.75天×2天+1600元÷21.75天÷8小时×(6小时×150%+22小时×200%)=634.49元。2009年8月24日至9月27日期间,上诉人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周末加班11小时,其加班工资应为1600元÷21.75天÷8小时×【(6天+19天)×3小时×150%+(2天+8天)×11小时×200%】=3057.47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为2438元,应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4.25元(1600元+1600元÷21.75天×4天=1894.25元),故被上诉人已支付加班工资543.75元(2438元-1894.25元=543.75元),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513.72元(3057.47元-543.75元=2513.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8.43元。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8元+2513.72元)÷1.13月×0.5个月=2191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2009年9月24日至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4.49元。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91元。三、被上诉人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09年8月24日至9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13.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8.43元。四、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