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苗某某、苗某某与被告邵某、上虞市荣××胶××司民间借与邵某、上虞市荣××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苗某某与被告邵某、上虞市荣××胶××司民间借,邵某,上虞市荣××胶××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31号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邵某。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住所地上××市××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邵某、上虞市荣××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人民陪审员朱小荣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由被告上虞市荣××胶××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某立即归还借款125万元,被告上虞市荣××胶××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及被告上虞市荣××胶××司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被告邵某未作答辩。被告上虞市荣××胶××司辩称,该笔借款为邵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担保人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应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邵某系公司的总经理,因公司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系上虞市荣××胶××司的事实。被告上虞市荣××胶××司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行为无效的。本院认为,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1万元的事实。被告上虞市荣××胶××司质证称,对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对原告委托律师并产生代理费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夏某某及被告代理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邵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125万元,并由被告上虞市荣××胶××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上虞市荣××胶××司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邵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归还借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其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予以支持。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为其提供担保,但被告邵某系被告上虞市荣××胶××司股东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为被告邵某借款行为提供担保需经上虞市荣××胶××司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该担保行为并未经上虞市荣××胶××司股东会决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荣伟塑胶有限为被告邵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原告苗某某及担保人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在该担保行为中皆有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邵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其应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应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应返还给原告张军借款125万元,限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荣××胶××司承担被告邵某不能清偿借款125万元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