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瞿某某、瞿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吴某某、万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吴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瞿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应欢欢、张旗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吴某某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375号云翔大厦1幢29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5536,建筑面积138.81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吴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1%,还款日期2009年7月3日。签订合同后的当天,被告吴某某收取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万某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妻,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万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息1%计某)。被告吴某某、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瞿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写明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依约偿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瞿某某借款10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该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上均没有万某某的签名,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没有提供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瞿某某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