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与徐某某、夏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徐某某,夏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3月,三被告由徐某某出面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店,后原告分别投入资金189193元和93378元。同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所占合伙份额为三分之一,三被告所占合伙份额为三分之二,并按该比例对各自的投资款进行结算,由原告补给三被告4909元。2008年4月,被告称该修理店经营亏损,要求将该修理店转让。原告经审查账目认为没有亏损,提出若被告执意要转让,应按55万元的价格转让。因合伙的修理店登记为被告夏某某个人经营,三被告于同年5月7日擅自以32万元的价格将该修理店整体转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双方合伙的汽车修理店,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某某告汽车修理店的转让款(含被告擅自低价转让的补差)18.3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5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合伙关系属实。合伙期间,因该汽车修理店经营亏损没有钱交纳第二年租金受到房某逼迫,而与原告协商又没有结果,实在没有办法继续维持。为减少损失,三被告不得以通过中介将该修理店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款扣除修理店拖欠的租金、工资及中介费等,实际已没有32万元。转让之前,被告徐某某曾与原告沟通,并提出32万元价格由其受让,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2007年3月,三被告由徐某某出面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店,后双方以被告夏某某名义登记注册了汽车修理店,原告两次投入资金189193元和93378元。同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占该合伙修理店三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并按该比例对各自的投资款进行结算,由原告补给三被告投资款4909元。2008年4月,该修理店所租赁店面的第二年租金需交纳,被告提出该修理店经营亏损,要求将该修理店转让。原告对亏损存有怀疑,对该店的继续经营或转让态度不明确。期间,原告曾提出若被告执意要转让,应按55万元的价格转让,而被告提出32万元价格可以由原告优先受让。后双方协商未果,三被告于同年5月7日擅自以32万元的价格将该修理店整体转让,转让款一直未进行分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确认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汇款单》、庭审笔录、口头撤诉裁定和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息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汽车修理店,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体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让双方合伙汽车修理店,该行为显属不当,基于原告明知被告单方转让合伙财产未依法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以及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该合伙财产等情况,应理解原告接受了该汽车修理店转让的既成事实;且本案原告起诉仅要求三被告支付转让款(包括低价转让的补差)和赔偿损失,也表明原告只是追究三被告擅自转让合伙财产的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于转让之前曾提出该店以32万元的转让价格由原告优先购买,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修理店价值达55万元及被告以3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83000元(以价值55万元为标准,含低价转让的补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该合伙财产的转让款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现原告主张权利,可由各合伙人按实际转让价格先行分割为宜,原告应得价款为106666元。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及分割合伙财产,该转让款由三被告保管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转让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某某合伙财产转让款1066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徐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