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鲁某某、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鲁某某,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幸��村沈家畈。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至8月12日,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在其管理人员鲁某经手下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11058元的废铁皮49.375吨。同年9月20日,由被告鲁某某��次确认并以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之名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1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鲁某某、鲁某参加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属公司职工的事实。2、过磅单、入库单、收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7月25日、8月4日、8月12日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1058元的废铁皮49.375吨,该货物由鲁某入库并出具收据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在鲁某某、鲁某的经手下,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1058元的废���皮49.375吨。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5日、8月4日、8月12日,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在其管理人员鲁某经手下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11058元的废铁皮49.375吨。同年9月20日,由被告鲁某某再次确认并以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之名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某某货款21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杭州××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