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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意芳与章少军、潘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芳,章少军,潘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意芳。委托代理人:王建庆。被告:章少军。被告:潘建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乾洪。原告王意芳为与被告章少军、潘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潘建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庆,被告章少军、潘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芳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章少军驾驶车主为被告潘建军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章灵活),从绍兴县柯桥街道湖门村驶往柯桥方向,20时50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小区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13,791.38元。事故认定为被告章少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46,191.34元。被告章少军辩称:车辆是章少军从潘建军处借来的,事故是章少军造成的,损失应由章少军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绍兴县公安局的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不能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缺乏相应依据;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过高。被告潘建军辩称:章少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借车给他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6日,被告章少军驾驶其从被告潘建军处借来的一辆浙D×××××号康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章灵活),从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驶往柯桥方向,20时50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路兴越小区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王意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章少军、章灵活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章少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灵活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脸裂伤、头面部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行左眼球摘除术,后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及安装义眼片,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3,756.68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认为构成陆点捌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任何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756.68元、残疾赔偿金190,906.80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0,034.48元。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章少军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潘建军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药店购药所支付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以15元/天计算;交通费及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义眼)现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赔付限额12万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其余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全额由被告赔偿外,再由两被告连带赔偿75%计67,525.86元[(220,034.48元-120,000元-10,000元)×75%]。被告章少军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赔偿80%的比例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不能予以认定的意见因其既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有何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章少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均认为被告潘建军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少军应赔偿原告王意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7,525.86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95,525.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潘建军对被告章少军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028元,被告负担3,96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