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江某甲。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张某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恋爱,1988年12月5日在平安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后因夫妻之间意志不投,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10月租住到浦阳街道××三区××号,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平时被告也经常回家,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988年12月5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现在上海建桥学院读本科。后因故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