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甲与麻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甲,麻乙,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麻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麻乙。被告:金某某。原告麻甲与被告麻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乙、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麻甲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麻乙周转资金困难,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麻乙给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5%,由担保人金某某在借条协议上签字作担保。被告麻乙向原告借款后,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麻乙以无款偿还为由故意拖欠至至今,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麻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麻乙、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麻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麻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麻乙、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麻乙由被告金某某担保向原告麻甲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担保责任等。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麻乙、金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1日,被告麻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麻甲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麻乙将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23日。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麻乙作为债务人、被告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债务人无力或拖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归还;担保人责任期限直到债务(利息)还清为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麻乙未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金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法院。2010年4月2日,被告麻乙到青田县人民法院应诉,在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上注释,承认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麻乙向原告麻甲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及被告的自认事实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麻乙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金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麻乙、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麻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麻甲负担200元,由被告麻乙、金某某连带负担9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麻乙、金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胜斌审判员 吴芳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