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由买卖胶管业务往来,至2000年1月20日结算,被告石某某欠货款11170元,由被告在原告的财务明细账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10日支付1000元,2003年1月28日支付1000元,2004年1月18日支付1000元,2005年2月6日支付1000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1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1000元,至今尚欠51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0元。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财务明细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石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胶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应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计人民币51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