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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邓某某。被告袁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座××楼。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联合××××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某,被告袁某,被告联合××××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17时许,袁某驾驶浙a×××××轻型货车沿市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市心北路机场路立交桥南侧,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浙a×××××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电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8.90元、拖车费360元、交通费362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6530.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809.50元,总损失变更为6531.50元。被告袁某、联合××××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医疗费、拖车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时点不符;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联合××××司另辩称:我公司某保浙a×××××轻型货车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袁某为浙a×××××轻型货车向联合××××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拖车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809.50元,拖车费为360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3.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81.09元(27480元/年÷365天×21天)。上述损失合计为2850.59元。本院认为:联合××××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50.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