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因经营笔记本外皮业务需要,多次到平阳县腾蛟镇向原告购买笔记本外皮货物,欠下货款,2009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4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请求起始时间从2010年1月1日变更为2010年3月5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4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结欠原告货款21400元事实清楚,有白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某某货款2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