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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亚静、杨嘉怡诉七里铺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静,杨嘉怡,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张亚静,女,1980年8月24日生。原告杨嘉怡,女,2005年6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张亚静,系杨嘉怡母亲。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铺三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亚静、杨嘉怡诉被告七里铺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里铺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亚静生长在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有合法的承包地及宅基地。2004年张亚静与现役军人杨科峰登记结婚,2005年6月21日张亚静的女儿杨嘉怡出生,其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之前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二原告已通过诉讼取得权益。2010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0元,但未向二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0元,但未向二原告分配。3、(2009)咸秦民初字第00192号、(2009)咸秦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前因被告未给分款诉至法院得到支持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静生长于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4年张亚静与现役军人杨科峰登记结婚,2005年6月21日张亚静与杨科峰的女儿杨嘉怡出生,其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9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2009年3月被告又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000元,以上两次均未向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了分款权。2010年4月被告再次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0元,但又未向二原告分配。本院认为,二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应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亚静、杨嘉怡应分征地补偿款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七里铺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