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甲与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甲,詹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75号原告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被告詹乙。原告詹甲与被告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甲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以单价每斤120元向原告收购8-9米形珠90.5斤,计款10900元;另被告詹乙欠其2006年度珍珠款433010元,并由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其2006年度货款363010元。上述所欠货款共计373910元。2009年3月24日,经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65715元,其余货款30819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195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詹乙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詹乙签名确认的销售发票原件各一份、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件“詹乙市场欠款户应付款情况”一份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乙应支付原告詹甲货款计人民币3081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被告詹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六���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玉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