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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赵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桥堍南侧××商务写字楼a1001、a1002、a1003。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早晨,被告赵某某驾驶浙04.4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西塘桥镇到秦山镇。06时50分,沿乍秦线行驶至乍秦线××海盐县武原镇××村路段某某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到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浙04.4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被告赵某某自有,且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先行赔付120495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495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66618.97元,扣除已付32684.58元,还应赔付3393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赵某某只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赵某某只应当承担60%的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营养费赔付依据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四页、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病历一页及医疗费票据十三份附住院费某某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原告支出医疗费88562.05元的事实。5、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评估及修理情况。6、交通费发票一组三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医疗抢救、住院护理、处理交通事故、诉讼等事而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事故领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都××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鉴定报告,住院天数是2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400元左右为合理;误工费的天数没有异议,但是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认可;营养费已经超过医疗费的限额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剔除护理费和伙食费,且海盐县武原镇盐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票无对应的病历;交通费发票很多是连号发票,且不必每次都乘坐出租车,启东市医疗救护站收据有涂改。被告都××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及收(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2684.58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海盐县武原镇盐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票因无对应的病历,故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至于医疗费用中所包含的护理费,因该项费用是医疗费用的一部分,是医院向病人收取的常规医疗费,与诉请中的护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不予扣除;至于伙食费则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交通费发票中公交车发票存在诸多连号发票,上海与海盐的往返较多采取乘坐出租车方式,启东市医疗救护站收据有涂改。交通费应与原告的治疗次数、人数、距离相吻合,且应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其他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早晨,被告赵某某驾驶浙04.4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西塘桥镇到秦山镇。06时50分,沿乍秦线行驶至乍秦线××海盐县武原镇××村路段某某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到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856.03元(其中3684.58元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其中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上海长海医院住院31天、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8天。现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另查,浙04.40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被告赵某某自有,且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2684.58元。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91856.03元、鉴定费1600元、估价费110元、修理费495元、交通费1000元。另原告按照27480元/年的标准请求误工费20610元和护理费338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海盐县10元/天、嘉兴市外30元/天)。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治意见,故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45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183815.48元,由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64.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95元,合计99059.45元;余款84756.0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计59329.22元。由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32684.58元,故被告赵某某尚应向原告支付26644.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99059.45元;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59329.22元,扣除已支付的32684.58元,尚应向原告支付26644.64元;上述判决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