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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滕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某,原告之女沈某某曾与被告合伙开饭店,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吴某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出经营,沈某某返还被告投资款45500元。被告因尚余5500元投资款未获得返还,于2007年12月29日16时左右前往吴某家,欲向吴某讨要该款,遇在吴某家做保姆的原告,双方因此在吴家楼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一牙脱落、二牙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住院治疗6天,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6次,花去医疗费合计3468.5元,医嘱建议原告全某20天。另认定原告之伤曾被鉴定为轻伤,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00元,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重新鉴定,原告轻伤不成立。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吴某家做保姆,月收入800元,伤愈后继续在嵊州市城关从事保姆工作。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因索债不成,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用拳头致伤原告头部及牙齿之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未打过原告,与事实��符,不予采信,对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应某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实际医疗费3468.5元,现原告主张3467.5元,可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6天,医生建议全某2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26天,其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收入水平计算,核定为693.4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376.98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9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19.5元;原告花去的鉴定费300元系因伤势鉴定所致的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滕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94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上诉人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轻伤鉴定的300元,当被上诉人的轻伤不成立时,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轻伤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的轻伤不成立,故重新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耍无赖导致上诉人外逃一年多,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巨大,而一审反而支持被上诉人误工26天赔偿请求,显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鉴定费用都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打伤我,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就应该由上诉人赔偿。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我不会承担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滕某某在二审中提供鉴定书���发票(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证据经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重新鉴定的结论及支出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滕某某致伤被上诉人周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滕某某理应某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周某某因伤支出的费用包某某定伤势支出的鉴定费用及上诉人滕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对上诉人滕某某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鉴定及重新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滕某某认为其因此事外逃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的上诉主张,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对于上诉人滕某某据此提出被上诉人周某某误工费的质疑,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