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徐有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徐有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哲人。原审被告徐有木。原审原告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班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有木、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建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建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9)浙温知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听证审查,认定相关事实如下:根据(2009)浙温证内字第13764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5月12日下午,公证员周艺名、郑承妤与班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顺安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划龙桥路176号的商店。苏顺安以顾客身份向该店购买葡萄酒二瓶,并取得一份盖有“温州市鹿城区南浦木木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00914941《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一张“邱俊铭”的名片。在上述商店外,对该店门面拍摄照片二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文标签上注明:“法国卡斯特”、“玛茜葡萄酒”、“推广商:深圳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商: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备案号为JS390007010020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备案书(以下简称为备案书)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品牌/品名为“卡斯特玛茜解百纳红葡萄酒”。该备案书所附的标签的标注情况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文标签标注除了以下几点差异,其余部分基本一致:1.备案书的酒精度标注为“12.5%VOL”,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为“见瓶正标(V/V)”;2.备案书的原料标注为“葡萄汁”,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为“葡萄”;3.备案书的“净含量:750毫升”字样的字体大小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大小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净含量:750毫升”相对于周围文字系突出标注;4.备案书的“中国总经销商: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旁边另有“电话:021-616××××8”字样标注,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分无标注。2009年9月8日,该院依法对建发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建发公司在保全现场提供的一份授权书记载:兹授权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原装进口葡萄酒“ROCHEMAZET”(玛茜)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销售商(看合同)。原审裁定认为,就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而言,李道之、班提公司与建发公司系就在温州市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建发公司存在争议。结合该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建发公司进口并销售过玛茜系列葡萄酒产品,但要进一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则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宜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加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徐有木在温州市销售,李道之、班提公司又同时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建发公司进口并销售,其亦应为被控侵权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即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温州市,应由该院管辖。另外,虽然涉案备案书所载标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存在差异,但二者所注明的中国总经销商均为“上海建发实业有限公司”,这使得建发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事实依据。至于建发公司提出的李道之、班提公司与徐有木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系李道之、班提公司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发公司负担。建发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其公司,故其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此外,本案既非必要共同诉讼,也非普通共同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审原告就其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日,李道之、班提公司以徐有木、建发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进口、推广、销售的葡萄酒商品的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其“卡斯特”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发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中单独或突出使用“法国卡斯特”、“法国卡斯特、玛茜”、“法国卡斯特集团”等字样的侵权行为;2.徐有木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停止使用“法国卡斯特”字样的侵权行为;3.徐有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建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4.建发公司和徐有木在《温州日报》、《中国工商报》、《新食品》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李道之和班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备案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建发公司系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玛茜系列葡萄酒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商,且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上标注的品名、制造商和总经销商等信息均能与建发公司经销的上述产品一一对应,据此可以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源自建发公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道之和班提公司系以徐有木和建发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其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进一步明确其起诉两原审被告的理由为该两者共同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由于原审被告之一徐有木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建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以及其与徐有木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须经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能解决。故建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