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袁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还不顾原告家庭实际要原告买房子,原告未如愿,被告便常不回原告家,也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聘金、金某指、金手镯;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诉称不实,被告离家出走是原告打被告所致,原告经常无缘无故打被告,还到被告单位来闹事,被告也没有逼原告买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回娘家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造成夫妻矛盾,双方于2009年10月起开始分居,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孙乙等七人的证明七份,以证明被告常不在原告家居住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原告还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为证明财产清单中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的真实性,原告申请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被告对财产清单及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赠与被告的金某指、金手镯,被告在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带走,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不知道,且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因被告对财产清单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证人亦无法证实其彩礼被告确实收到,故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及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中国建设很行海盐支行的帐户存款作了查询,经查询,被告在该帐户有存款人民币6010.55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并要求确认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存款为被告婚前个人存款,因被告未举证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为被告婚前存款,故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之前,该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庭审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最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重建和睦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