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马益明与姜伟、贾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益明;姜伟;贾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马益明。委托代理人:诸葛伟。被告:姜伟。委托代理人:王亚菲。被告:贾丽君。原告马益明诉被告姜伟、贾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2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益明、被告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下午原告出借给被告姜伟、贾丽君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6万元是现金给付,其余44万元用转账支票方式给付,借期二个月,从2008年3月5日起至5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以被告姜伟提供给原告抵押的房产证伪造为由,于2008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7月14日上午被告姜伟归还现金2万元,同时向原告提供两张预期转帐支票作为质押,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30万元,但该两张转帐支票到期后没有能够承兑。之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姜伟又陆续归还原告人民币23万元,因此被告姜伟总共归还了原告25万元。此外,在该笔50万借款发生之后,原告还曾经借给被告姜伟2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凭。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姜伟、贾丽君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8年5月8日起至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止的上述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姜伟辩称:一、原告实际出借借款为44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给付现金6万元的事实,6万元是作为利息当时就予以了扣除,原告和其妻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了自认。二、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姜伟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三、由于被告姜伟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在公安机关没有处理完毕之前应当中止审理。四、原告确实于2008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姜伟2万元,但该款实际是案外人通过原告帐户出借给姜伟的。既然原告主张,被告姜伟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于免息借款。被告贾丽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借条1张(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50万元;3.2008年7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姜伟支付现金2万元及用支票质押的事实;4.转帐支票2张(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姜伟借款50万元及用48万元的支票质押的事实;5.利息支付确认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姜伟借款50万元及承诺支付18万元利息的事实;6.银行凭条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汇给被告姜伟2万元的事实;7.银行客户回单2张(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姜伟在2008年3月21日汇给原告的72000元中的57000元,实际是被告姜伟通过原告代为归还给郑美凤的,原告实际只收到被告姜伟还款15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姜伟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提出实际原告只出借了44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姜伟承诺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不能受法律保护,故利息应当按照6个月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通过原告帐户借给被告姜伟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该项事实。被告贾丽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处理。被告姜伟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6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姜伟在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共归还原告钱款17万元的事实;2.个人注册客户支付转帐二张(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姜伟通过贾黎明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3.公安机关备案材料一套(原件,其中询问笔录8份、还款计划2份、利息支付确认书1份、收条2份、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第一,原告及其妻子均认可实际只交付了44万元,6万元作为利息扣除;第二,原告和被告姜伟于2008年7月14日共同签名的还款计划可证明该日之前被告姜伟已经还款18万元;第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尚未销案前应当先刑后民。被告姜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在2008年7月14日前没有收到过被告姜伟所说的18万元还款,后在本院询问下,原告变更质证意见为还款计划上认可收讫的18万元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还款累计,经本院再次询问后,原告再次变更质证意见为,该18万元实际是被告姜伟通过原告帐户还给郑美凤的款项,被告姜伟在出具还款计划时称要将这18万元算做还给原告的,同时为不让原告利益受损,故而又给原告18万元作为利息,原告想想总额正确就签名确认了。被告贾丽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贾丽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姜伟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中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数额,被告姜伟有异议,被告姜伟对此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故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姜伟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即实际借款数额为44万元,6万元是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的利息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至于2万元系案外人出借的款项之质证意见,因被告姜伟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伟44万元。次日即3月5日,被告姜伟、贾丽君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依国家银行核定的放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姜伟、贾丽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2008年5月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姜伟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08年7月8日,原告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到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控告被告姜伟。在该公安机关给原告和原告妻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和其妻子均认可只交付了借款44万元,另6万元算作借款利息。在公安机关协调下,2008年7月14日,被告姜伟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于2008年3月份向马益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现已归还壹拾捌万元正,尚余叁拾贰万元未归还。现就还款作如下计划:(1)2008年7月14日,归还现金贰万元;(2)7月30日,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以杭州富春江医院叁拾万元支票一张作质押(票号00200802)。到期未能归还,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确认。”原告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表示同意上述还款计划。同时,被告姜伟还向原告出具《利息支付确认》一份,载明:“因于2008年3月份向马益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特就借款利息支付达成如下事宜:于2008年8月15日一次性向马益明支付利息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同日,被告姜伟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同时交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金额为30万元以及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金额为18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上述两张转帐支票到期后未能兑现,被告姜伟遂于2008年8月21日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2008年9月2日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2008年9月10日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2008年9月23日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2008年10月9日归还现金2万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伟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前期共计收到姜伟欠款人民币拾捌万元整,还有叁拾贰万元没还。其中拾肆万元是本金,拾捌万元是利息。”原告和被告姜伟均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姜伟于2008年10月9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在该还款计划中明确了前述还款事实后再次确认截止至2008年10月9日合计归还借款本金叁拾陆万元整,尚欠壹拾肆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壹拾捌万元与本金余额一起支付,本金加利息合计叁拾贰万元最迟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姜伟于2008年12月4日归还现金1万元,2008年12月27日、2009年2月通过其妻弟贾黎明账户转帐给原告共计2万元,2009年5月9日又归还现金2万元。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认为被告姜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对其该行为不再进行侦查。另,被告姜伟与被告贾丽君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虽然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数额以及借条载明收到金额均为50万,但实际6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了扣除,故应返还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4万。根据被告姜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伟已经累计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虽然合同原有约定,但双方之后重新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后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出借给被告姜伟的2万元,被告姜伟亦尚未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但该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的利息损失。44万元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故被告贾丽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后2万元虽然被告贾丽君未出具借条,但该借款与前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贾丽君应与被告姜伟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贾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伟、贾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益明借款50000元;二、姜伟、贾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利息69940元(计至2010年6月21日止,其中44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还款数额分别计算,另2万元按照年利率5.31%计算);2010年6月22日起的利息,其中3万元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2万元按照年利率5.31%,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马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马益明负担3545元,由姜伟、贾丽君负担2699元。其中姜伟、贾丽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