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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在椒江区××甲街道承接各厂浇铸工业务,雇原告为其做混凝土等杂工。2008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原告工资款445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偿付原告245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林某某做混凝土等杂工。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出具结算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44583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4500元,并在原结算条中载明尚欠原告20000元。后经催讨无效。2010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及时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资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军宇审 判 员 陈海峰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