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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借款人何富四于2010年2月27日以进货缺资金为由向我借去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并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4月25日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何某某为借款人何富四提供担保,并保证在2010年5月5日归还,还在原借据担保人栏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担保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借款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为借款人何富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