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杭某认识、恋爱、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丙,2007年3月13日在江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不仅不听劝告,反而于2008年初独自外出,去向不明,自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自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某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三、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出生医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4、江山市清湖镇和睦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姜某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便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系浙江省江山市人,被告李某系贵州省水城县人,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杭某自行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自愿到浙江省江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后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一个女儿,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是对丈夫、女儿、家庭的不尊重、不负责,是一种极其消极的表现,长此下去,势必影响家庭关系甚至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应当及时返家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斯审 判 员 仲 巍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