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解除,同时确定非婚生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的义务。但从2007年2月至今,被告不履行对刘某乙的抚养义务,刘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现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某告支付从2007年2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抚养费7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0年起履行抚养其子刘昆的某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本院的(2001)平某某初字第324号、(2002)平某某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刘某乙系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儿子,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等事实;4.平阳县宋桥镇岭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近三年来被告对刘某乙未履行抚养义务,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刘某乙的全托工资4000元的事实;6.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因身体健康问题无能力继续抚养刘某乙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平阳县育英体校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近三年来支付刘某乙教育费用37460元(其中2007年8月至2009年33260元,2010年2月42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向刘某乙所作的谈话笔录。刘某乙在谈话中称,2007年开始至今,刘某乙由母亲郑某抚养,生活、教育及其他费用均由郑某负担。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平阳县育英体校的证明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公正审判产生实际性影响,应视为新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平阳县育英体校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证据4及平阳县育英体校的证明与刘某乙的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纳。证据5不是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原告的门诊病历,仅凭门诊病历,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故对证据6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农历3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刘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郑某于2001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本院依据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平某某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郑某与刘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女儿刘乙、儿子刘某乙随刘某甲生活,郑某于2001年11月10日前给付刘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但从2007年2月起至今,被告不履行对刘某乙的抚养义务,刘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和刘某乙均系农村居民。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底,刘某乙就读于平阳县育英体校,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捐资费、学杂费、伙食费等共计3326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同时确定双方的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但从2007年2月起至今,被告对刘某乙不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某乙从2007年2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刘某14周岁,虽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可就近在户籍所在地公办的学校免费就读,但被告近三年来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将刘某乙送至平阳县育英体校就读,合情合理。故原告向平阳县育英体校支付捐资费、学杂费、伙食费等共计33260元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刘某乙近三年寒曙假期间均随原告生活,原告需支出相应的生活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综上,被告应向某告支付刘某乙从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抚养费38260元。本院的(2001)平某某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无需再次判决被告履行抚养刘昆的某某,故原告要求判决令被告从2010年起履行抚养刘昆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子女抚养费3826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建粮审 判 员 黄孙荣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