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吴××、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吴××,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梁××。被告:吴××。被告:石××。原告梁××与被告吴××、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石××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吴××向原告梁××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石××作担保。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石××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吴××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作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归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如果被告吴××、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吴××、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